(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国金与胡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何国金,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1076。委托代理人梁力业,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桥,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0857。原告何国金诉被告胡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力业,被告胡桥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深圳茂华装饰工程公司装修工程合同书》,地点在珠海市平沙镇,工程工期为40天,实际工程造价以竣工且实量做项目按协议单价计算。工程完毕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了解房东已结清工程款给被告后,被告依然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沿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130元。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3,1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在承包味皇快餐厅装修工程中,把泥水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要求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但原告××目施工,造成质量未合格,在被告要求下多次返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元。因原告在承包被告工程施工中没有按要求质量完成工程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万多元,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尚欠原告不到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味皇快餐店的土建部分,采用包工方式,砖墙包料每平方95元,地面、墙面瓷砖每平方25元,地樑每米100元,实际工程造价应以竣工且实量做项目按协议单价是结算,工程工期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0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决算表,总价款为53130元。在该决算表第8项(工程款共计9684元),上面显示单价由45元每平方米改动成为32元每平方米。原告解释称当时双方约定是45元,后来被告觉得太高就改为32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按改动后的32元计算,决算表中第8项的工程款由9684元变更为6886.4元。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共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决算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分包给原告工程,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计算,应为50332.4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03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国金工程款人民币203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由原告何国金承担25元,由被告胡桥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