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通泰公司与被告陈高山、全通公司、候能、李进裕、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集团)平南汽车总站,陈高山,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李进裕,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广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集团)平南汽车总站,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西山路2号。负责人陈贺,总站长。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高山,男,1965年9月1日出生。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肖红,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税子健,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侯能,男,1984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梁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裕,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负责人原石辉,总经理。被告李进裕、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集团)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陈高山、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候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李进裕、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全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高山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告侯能、被告陈高山、全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税子健、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升、被告李进裕、恒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诉称,2012年8月31日19时50分,被告侯能驾驶桂BK1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陈家荣、吴家平由柳州市三江县往容县方向行驶,在211省道13KM+9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进裕驾驶的搭乘刘桂兰、黄浈铖等人的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同向右车道行驶的由吴广添驾驶的搭乘梁燕芳的桂R86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能、陈家荣、梁燕芳受伤,其中陈家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广添、梁燕芳、陈家荣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桂R867**号车乘客梁燕芳经送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836.10元,原告经与梁燕芳协商一次性赔偿梁燕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24元,该款原告已付清。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2120元;2、汽车检测费400元;3、车辆修复费17733元;5、原告支付给乘客梁燕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124元,以上共21377元。因被告全通公司的桂BK19**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恒大公司的桂R814**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1377元,被太保公司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能、全通公司、李进裕、恒大公司承担边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通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机构;3、《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广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施救费,6、汽车检测费,证据5-6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桂R867**号车所用的费用;7、梁燕芳的《身份证》,证明乘客梁燕芳的身份情况;8、转院通知单,证明梁燕芳因本次事故转院治疗情况,9、费用明细清单,10、出入院记录,11、疾病证明书,证据8-11证明梁燕芳住院治疗情况;12、收费收据,证明梁燕芳所用医疗费;1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梁燕芳达成赔偿协议;14、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给梁燕芳;1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桂R867**号车修复的费用;16、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车损评估费。被告陈高山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检测费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修理费没有发票。被告陈高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全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伤者梁燕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汽车检测费的发票时间是2012年7月5日及2012年6月7日,但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的桂BK19**号车实际使用人是陈高山,因此,本案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高山承担。桂BK19**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而原告的诉请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恳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陈高山及另一被告恒大公司承担。桂BK19**号车挂靠本公司,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行,也不是运行收益者,且本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全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桂BK19**号车实际车主是陈高山,挂靠在全通公司;2、保险单一份,证明桂BK19**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侯能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260.33元是非公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误工费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没有异议,两肇事车辆都有责任,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汽车检测费开票日期在事故发生前,不应赔偿;车损费只有评估报告,没有发票和维签单,无法确认具体损失;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进裕、恒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查明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由李进裕、恒大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李进裕、恒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桂R814**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保险期限是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检测费发票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里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一份,证明桂R814**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高山、全通公司、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12、13、14无异议;原告通泰公司,被告陈高山、侯能、太保公司、李进裕、恒大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通泰公司,被告全通公司、陈高山、侯能、太保公司、李进裕、恒大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全通公司、陈高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15、1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性;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5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性,证据15中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中的一项“其他费用”不清楚是哪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相关施救单位开具的注明是收取施救费的税务发票,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该费用的发生是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以确认;证据15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6,是评估费用发票,因原告没有该项赔偿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1日19时50分,被告侯能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BK1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陈家荣、吴家平由柳州市三江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至211省道13KM+9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进裕驾驶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搭乘刘桂兰、黄浈铖等人的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同向右车道行驶的由吴广添驾驶的搭乘梁燕芳的桂R86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能、陈家荣、梁燕芳等受伤,其中陈家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广添、梁燕芳、陈家荣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R867**号车乘客梁燕芳经送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836.10元,原告经与梁燕芳协商一次性赔偿梁燕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24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R867**号车损坏,因此,原告用去车辆施救费2120元。经广西评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R867**号车进行车物损失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17733元。被告侯能驾驶的桂BK1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全通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权、管理权及收益权是被告陈高山,挂靠在被告全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进裕驾驶的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大公司。被告侯能、李进裕分别是被告陈高山、恒大公司雇佣的司机。桂BK1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和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桂BK1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BK1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桂R814**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通泰公司在本案中总的经济损失为20977元。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广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侯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进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能、李进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通泰公司的财产权和梁燕芳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原告通泰公司和梁燕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侯能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李进裕承担30%的责任。原告依据客车运输合同赔偿了车上人员梁燕芳的经济损失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代为向终局赔偿人请求赔偿。由于被告侯能、李进裕分别是被告陈高山、恒大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侯能、李进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分别由雇主被告陈高山、恒大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能、李进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高山所有的桂BK19**号车挂靠在被告全通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被告陈高山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全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全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的管理运行及收益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因由肇事车辆桂BK19**号车和桂R814**号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全通公司和陈高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和恒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负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全通公司和陈高山,被告恒大公司分别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均无费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被告太保公司对其中的260.33元提出异议,经查,该医疗费用是梁燕芳在住院期间医院为其检验所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太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梁燕芳医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车辆修复费,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予以证实,经查实该评估结论已扣减了100元的残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复费为17733元。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没有减除残值的意见,因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没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确认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已足以证明其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上述意见,也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检测费,因原告提供的检测发票是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显然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通泰公司的各项损失有:梁燕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元;施救费2120元、车辆修复费17733元,合计20977元。原告以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桂BK19**号车和桂R814**号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太保公司和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即由太保公司承担786.80元(1124元×70%),由人保公司承担337.20元(1124元×30%)。对于车辆修复费,因已超出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因此,由太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各先赔偿2000元。余下13733元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施救费2120元,共15853元,没有超出桂BK19**号车和桂R814**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也由太保公司和人保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即由太保公司赔偿11097.10元(15853元×70%),由人保公司赔偿4755.90元((15853元×30%)。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3883.9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093.10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陈高山、全通公司、恒大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3883.90元给原告广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集团)平南汽车总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7093.10元给原告广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集团)平南汽车总站;三、驳回原告广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集团)平南汽车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广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集团)平南汽车总站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10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子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