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薛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张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本金已偿还,下欠利息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欠原告利息8000元。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被告当年给原告偿还了所借的本金,下欠利息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吕银梅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