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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刘曙光与刘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曙光,刘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曙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德超,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刘曙光诉被告刘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曙光、被告刘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曙光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德超自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超辩称:借原告60000元是事实,利息是6分,当时原告就扣下了利息3600元,剩下的给我了。我还付了五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德超为原告刘曙光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刘德超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曙光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刘曙光于2013年3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曙光和被告刘德超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曙光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德超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因原告刘曙光和被告刘德超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刘曙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曙光偿还借款6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刘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