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区到义乌市上溪镇吴店村。同日16时05分许,途经103省道143KM+400M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地段,碰撞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吴仕寿,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吴仕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害人家属收到肇事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万4千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根良的陈述,证人吴某、曹某的证言,谅解书,赔偿协议,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警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