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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自昆与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自昆,董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郑自昆,男,1985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原告郑自昆与被告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昆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峰、被告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自昆诉称:2012年5月29日1时许,原告等人在贵池区建设西路61号大排挡吃夜宵,并将奥迪Q5轿车停放在马路边。被告董伟在59号大排挡吃完夜宵后驾驶皖R×××××车准备离开,但在倒车过程中将奥迪Q5车刮到。原告等人即找被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刺伤,导致心脏破裂、脾脏破裂等,构成重伤。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98.81元、误工费(17+19+220)天×71.65元/天=18342.4元、护理费60元/天×2人×(17+19)天=43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80元/天×2人×17天+100元/天×2人×19天=652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50元/天×2人×(17+19)天=36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元/天×36天+出院后2000元=254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36天=3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31%=4439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5079.41元,并承担诉讼费。董伟答辩:是我刺伤了原告,应该赔偿,但我现在被判了刑,也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告郑自昆和朋友在贵池区建设西路61号大排挡吃夜宵,并将奥迪Q5轿车停放在马路边。后原告等人听说奥迪车被人倒车时刮到了,遂前去查看,遇到在59号大排挡吃完夜宵准备开车(皖R×××××)离开的被告董伟。双方因车子刮擦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刺伤,致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9天。经贵池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自昆因外伤导致心脏破裂、脾脏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3月15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郑自昆因外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2013年1月25日,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00001号判决,认定董伟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董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池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致原告人身受伤,理应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9998.81元、误工费(17+19+220)天×56.12元/天=14366.72元、护理费60元/天×(17+19)天=2160元、营养费15元/天×(17+19)天=54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19)天=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年×20年×31%=38638.4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4563.9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万元,故被告还应赔偿20456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自昆各项损失共计204563.93元;二、驳回郑自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审 判 员  周凤兰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