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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祁海龙与李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龙,李颜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祁海龙,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启源,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颜明,男,1959年11月15日,汉族,现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董自文,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景书,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告祈海龙与被告李颜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彦明、新乡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景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祈海龙诉称:2012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彦明驾驶豫G2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华芳纺织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祈海龙相撞,致祈海龙受伤。事发后入住夏津县中医院治疗1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27.18元。被告李彦明及新乡交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承担60%,之前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彦明驾驶豫G2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华芳纺织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吴俊雷、祈海龙相撞,致二人受伤。原告祈海龙入住夏津县中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990元,现原告一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427.18元。庭审时,被告新乡交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祈海龙赔偿车损,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事发后被告新乡交运公司为原告祈海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2)第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祈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祈海龙住院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990元。出院后需休息60天,日工资123.7元。3、原告父亲祈希春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3.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11103.4元。4、交通费单据17张及保险单据3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42.5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李彦明及新乡交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承担一人的,不认可护理时间60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彦明作为被告新乡交运公司的职工,驾车造成他人的损失,其责任应由新乡交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彦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祈海龙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G275**号客车在被告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新乡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42.5元双方无异议且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要求每日123.7元,护理费每日103.6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原告要求79天,结合诊断证明以60天为宜,护理时间以40天为宜。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90元,误工费7422元(123.7元/日×60日),护理费4144元(103.6元/日×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42.5元,共计16938.5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3774元的赔偿,其余损失医疗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356元。由被告新乡交运公司赔偿90%计款1220元。被告新乡交运公司反诉财产损失,由于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起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雷医疗费3990元,误工费7422元,护理费4144元,交通费242.5元,共计15582.5元。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吴俊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6元的90%计款1220元。三、原告祈海龙应返还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0元,原告祈海龙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李玉堂审判员  栾福广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清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