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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韩洪斌与王建祥、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斌,王建祥,王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3号原告:韩洪斌(曾用名韩景民),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祥,男,住沾化县。被告:王忠杰,男,住沾化县。原告韩洪斌与被告王建祥、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被告王建祥和王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被告王建祥贷原告韩洪斌(曾用名韩景民)现金3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王忠杰承诺作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祥、王忠杰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祥辩称,钱是委托王忠杰代办的,具体是在哪办的我不清楚,对于这笔借款我承认。对诉状的内容没有异义。被告王忠杰辩称,对诉状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王建祥在原告处贷款3000元,月利率10‰,王忠杰为担保人,此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法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斌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的),本息共计5566元。二、被告王忠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