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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曾用名倪洪彬,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倪某翻铁栅栏进入曾经工作过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沟北村的口口香饭店,趁该饭店停业无人,窃取业主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MP4、网上银行口令卡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景莉的陈述,证人牛家锁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且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