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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廖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张X。被告廖X。原告张X与被告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闭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按期归还。2012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觉得被告比较有诚信,原告便同意被告的借款;被告于当天写下借条一份予原告收执,确认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刘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收下借条后,将4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2012年10月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X立即偿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廖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廖X欠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款的时间,为此,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的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X向原告张X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廖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玲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积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