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建购买的豫SXX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于2012年1月1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4219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均不计免赔。2012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豫SXXX**号车行驶至312国道信阳与罗山交界处(淮河大桥附近)时,由于车前方的一辆大货车突然交道,原告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使车内所带油瓶向前惯倒,砸坏了车载电脑液晶显示屏,原告车载电脑液晶显示屏经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维修费用需78000元。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勘验现场后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郑建于2012年5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000元及评估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20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942190元。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紧急避险致车载电脑液晶显示屏受损,应属车辆损失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项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释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向原告释明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建诉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建车辆损失款78000元及评估费800元,合计78800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在物体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即认同该条款,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修理显示屏的费用应按照维修发票计算,而不应按照评估机构的损失预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建答辩称,1、虽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并非双方共同协商起草,是霸王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说明合同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2、因紧急避险导致显示屏受损,避免更大事故发生,使损失减低到最小,正是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上诉人拒赔于理于法不合;3、上诉人不能将条款的表面语义绝对化理解,因紧急避险连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郑建提供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售后业务部出具估价单显示导航显示屏配件81080.25元,更换工时费222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系电话投保,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过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车辆修理费用的估价单,结合信同资评字(2012)第16号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亚 平审 判 员 连 振 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兼)—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