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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小静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静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魁,该联社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静。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彩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佘朝霞、代理审判员张红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建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魁、王会永,被上诉人李小静的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小静于2003年9月21日通过李传和在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利辛县××王××乡信用社存款30000元,利辛县纪王场乡信用社为李小静出具了记账员李传和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张(编号为:0234109),该存单写明:存入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存期为壹年,年息为1.98%,并加盖了利辛县××王××乡信用社的公章。后李小静持存单到利辛县××王××乡信用社支款,信用社以无此笔存款业务、存单是废止的、存单上的公章是废止的为由,拒绝支付,双方酿成纠纷,以致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存单上李传和的签名和利辛县××王××乡信用社业务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文鉴(2010)38-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如下:户名为“李小静”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蓄存单》上的“李传和”三字和李传和的样本笔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第38-2号印文检验鉴定书鉴定如下:户名为“李小静”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蓄存单》上所盖的“利辛县××王××乡信用社业务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相同内容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李小静提供的存单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找到检材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项申请,无鉴定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储蓄存款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合法存款关系受到合同法调整和保护。李小静在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30000元,并提供了存款单予以佐证,存款单上记账员的签字和印章经过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真实,该存款单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储蓄合同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李小静的存款系其私人所有的合法的财产,李小静要求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该存款,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有法定事由外应无条件兑付,其拒不兑付的行为侵犯了李小静的合法兑付存款的权利。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存单、印章已经废止不用的抗辩不能作为认定存单无效的事由,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小静存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自2003年9月21日至2004年9月20日按照年息1.98%计息,自2004年9月21日至支付日止的计息周期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小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李小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李小静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审判决未查清存款关系的真实性。1、李小静在所谓的存单开具时,尚在浙江读书,没有到信用社柜面办理存款。2、李小静持有的存单上印章是信用社早已废止的印章,存单上印章于2000年7月17日已经注销。3、自2001年6月9日起,信用社已经不再使用手工开具的存单,柜面办理的存款业务全部使用电脑打印的存单。4、存单记明的日期,信用社未见有该存款的收入记录。对存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小静未提出合理解释,本案的存单出具者是信用社原工作人员李传和,于2003年去世,上诉人提出对存单上印章的形成年代进行技术鉴定,以便查明事实,至今未见鉴定结论。李小静从未就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存单的瑕疵做出合理解释,存单是1998年李传和领用,是早已作废的存单,存单上印章也是作废的印章,印章的形成年代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案所谓的存单,实际是以存单掩盖的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存单纠纷应查明两个真实性,即存款单据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李小静的存款单据系李传和伪造,李小静也没有到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庭审时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认为,李小静提交的存单原件存在人为破坏的情况;该存单上没有复核人和出纳的签名,李小静受过高等教育,对存款流程和存单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李小静委托代理人孔雪静在庭审时答辩及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存储自由是储户的权利,李小静持有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的加盖公章的格式存单,就有权利支取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持有的观点基本一致,其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不构成拒绝支付的理由。其上诉称李小静2003年尚在上学不是事实,当时李小静已经在杂志社上班。关于鉴定问题,权威鉴定机关已作出明确答复,上诉人仍屡次要求鉴定,其行为本身是对储户的不负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说存单原件被人为破坏的情况,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任意揣测,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关于上诉人认为李小静有一定知识和阅历,对存单应有所了解,但存单作为金融机构的专业的凭证,该有什么样的形式要件,非专业人员不了解是合乎情理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李小静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兑付存款和利息,提供了名为“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该定期储蓄存单上加盖有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利辛县××王××乡信用社业务公章,并有记账员李传和的签名。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枚公章和记账员的签名为真实。故应当认为李小静持有的该定期储蓄存单为真实的存款凭证。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否认双方存在存款关系,认为该存单和存单上的印章均已废止,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李小静存款单据上加盖的公章及其单位工作人员李传和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其曾使用过该存单样式。对于其所称该单据系李传和伪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存单有瑕疵,缺少复核人和出纳的签名,因该形式要求属于金融机构内部办理流程,作为一般存款人,有理由相信加盖金融机构印章和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的存款单据的真实性。另,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认为李小静在该存单开具时,尚在浙江读书,没有到信用社柜面办理存款,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存款人必须到金融机构柜面办理存款,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举证其与存款人有此特别约定。根据上述分析,对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认为其与李小静之间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小静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间存款关系成立,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佘朝霞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