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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将被告所欠货款已对账清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0576元,因被告当天无力全额支付,仅支付了10000元后在对账单上注明余款在10月份付清并盖章确认,被告王某又在对账单上写明10月12日前付清余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76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涉案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超峰电子制品厂(未经注册)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是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过的PCB线路板,双方业务往来的流程是被告先将需要加工的图纸发给原告,原告根据图纸加工的线路板进行报价,经过被告确认价格后,原告开始对线路板进行加工,加工后的产品有时通过快递送货,有时直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对账方式为先由原告将对账单发给被告确认,被告再回传给原告。付款结算方式为双方确认货款后,有时由被告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有时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银行转账情况下,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据,现金支付时,由于原告随时都带有盖好超峰电子制品厂财务章的收据,所以原告填写金额后现场开给被告。另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明细》中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576元,在该份证据的手写体备注载明:“2011年6月21日已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10月份付。王某普泰尔电子”以及“6月21日已付壹万元,情况属实!唐某2011-6-21”。现原告据此诉称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0576元(50765元-10000元)未付。又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兹收到普泰尔电子缴付PCB加工费人民币50576元(2011年6月21日前全货款)。”收据收款人处有原告本人签字及盖有“超峰电子制品厂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50576元,尾部领款人处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证人李桂兰某甲证明其已经代表被告向原告结清了货款,最初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一万元,后来向原告支付现金405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收据、付款凭证、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人民币40576元。原告主张2011年6月21日仅收到货款10000元,而非全部货款50576元。被告主张确实曾经在应收账款明细中承诺剩余货款40576元在2011年10月12日前付清,但实际上该款已于6月21日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0576元的收据以及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领款金额为50576元,为此证人李桂兰某乙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