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业绪琴与被告张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绪琴,张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24号原告业绪琴,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贵,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业绪琴与被告张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绪琴诉称,原、被系朋友,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子女结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口头承诺当月25日子女完婚收到份子钱即偿还借款,一直未还。后被告称再借3万元周转几天,便能把之前的借款一并偿还,原告听信其言,又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仁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仁贵向原告业绪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业绪琴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被告张仁贵于2012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所欠业绪琴借款定于9月3日归还,如不归还一切后果自负,有权上门索要欠款。”后被告张仁贵又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业绪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业绪琴人民币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仁贵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仁贵向原告业绪琴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承诺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仁贵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及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业绪琴要求其偿还170000元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业绪琴要求被告张仁贵支付利息,其中140000元的本金从被告承诺偿还之日起,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业绪琴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卢世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