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但共同生活不久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生活习惯与生活理念上格格不入,加之与被告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家庭关系紧张,夫妻关系不睦,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破裂之说,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其最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思想在作怪,被告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已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对之前自已做的不到的地方,希望原告谅解,被告可以进行改正,但对于原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也希望原告能够改掉。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深厚,无破裂之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成某,现就读于西飞四小。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影响夫妻感情和睦,对此,双方都有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查其辩解,与情理相通,给其和好机会于法不悖。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对待、处理、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定能重归于好。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