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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郾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桂欣与徐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欣,徐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彭桂欣,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华,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欣诉被告徐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008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承包的阳光名苑4号楼,黄河宜居苑1号楼和2号楼的主体工程(包括钢筋工、木工、泥瓦工)转包给被告方施工。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应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如出现质量问题(原材料不合格的除外)原告不仅可以对被告处以罚款,还可以工程总价60%与其结算。被告方施工的阳光名苑4号楼一层地坪,主体工程结束后出现了严重的空鼓、下陷和开裂。在公司和监理的督促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反工修整。被告只是消极应付,对此事不去处理,后来就不予理睬,无法联系。给开发商造成一定的损失。公司做出了对原告罚款三万元,并对4号楼一楼七户以每户2500元共17500元重新招人修整,此款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还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工地领工具,价值6638元至今未还,用原告原材料方木做饭,价值9000元,因施工不当断裂预制���6块,价值720元,因违反操作规定造成返工材料费1000元,在施工中每有筛沙被质监站罚款500元,4号楼一楼散水找铲车平整费1300元,卡车费120元,二楼墙裂600元,丢失特殊工种证,赔500元等。以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陆万柒仟捌佰柒拾捌元(67878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的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所以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桂欣系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名苑4号楼和黄河宜居苑1号楼和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徐建华则负责上述3栋楼的主体工程施工。阳光名苑2007年10月动工,黄河宜居苑2008年4月份动工,2008年12月份阳光名苑竣工,2009年9月黄河宜居苑竣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2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则认为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一、监理工程师2008年7月8日和2008年11月5日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施工的阳光名苑4号楼首层地面均不同程度出现裂缝、空鼓现象。阳台拦板墙与主墙连接处局部出现裂纹。监理要求限期整改,但被告一直未作出整改。二、2010年4月9日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整改,业主发现阳光名苑4号楼首层出现空鼓现象后,投诉到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公司,漯河惠宾公司下达通知,要求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否则除赔偿业主经济损失外,另做出一对一赔偿加倍处罚。三、收到条一份,证明经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业主多次协商,阳���名苑4号楼一层1-7户,共赔偿维修费17500元,且该款已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四、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罚决定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进行维修,公司每户赔偿业主2500元,并对原告罚款30000元。五、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部经理宋延贤与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阳光名苑4号楼地坪下沉与业主协商赔偿经过以及阳光名苑4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出现墙体裂缝现象,另赔偿损失600元,且支付协调费2000元。上述合计20100元,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六、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部经理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彭桂欣是阳光名苑4号楼的承建人,徐建华是具体负责施工的,业主反映一楼地坪空鼓,下沉裂缝。协调1至7户一层,每户赔偿2500元,一共17500元,另外还有一单元二楼西户出现墙体裂缝,经协调赔偿600元,这两件是公司协调处理的,委派我和宋某处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的协调费,一共是20100元,该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这17500元和600元是公司直接给客户的,然后公司再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和宋某以及工程部经理程文龙均签的有字。同时对彭桂欣罚款30000元也从彭桂欣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七、建筑工地使用工具清单一份和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工地人员王四合(王实合)所领原告的工具数额,该工具至今未归还原告,工具价值6638元。工资表证明王四合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八、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未遵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被郾城区质监站罚款500元。九、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打散水平整地基款130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支付。十、杨卿淼出具的证据三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做饭,一直烧原告的方木与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因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返工给原告造成工料损失1000元,因被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预制板断裂,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720元。十一、照片22张,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地皮空鼓,即阳台裂缝。十二、质监站化验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水泥、钢筋等)都是合格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问题,因为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每进行一步都是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许可之后才进行下一步施工,如果工程存在问题,被告就不可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并且证据一、二仅仅能够证明通知的当时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整改后的状况,如果被告不整改就不会施工,对证据三、四、五,被告认为地坪空鼓、下沉裂缝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施工造成的,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有可能是原材料的问题,或者其他原因,是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言上说17500元的维修款发包方已经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发包方是否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能以证人证言为准,也应该继续提供证据。对证据六被告认为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是证人能够证明的,如果质量出现问题,赔偿客户的数额也不是证人能证明的,同时,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怎么会罚原告,罚款30000元是否履行也不能证明,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罚款也与被告无关。证据七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工资表应该在被告手中,怎么在原告手中,工资表上的王四和和清单上的王四合(王实合)不是同一个名字,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证据八证据九与被告无关,且都是在原告和被告算账前的票据,如果是应该被告承担的话,也已经扣除完了,如果没有扣除,证明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一份证明,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十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款包括质量,验收之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证据十二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使用的原材料是合格的,只能证明送的样品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华作为阳光名苑4号楼和黄河宜居苑1号楼和2号楼的具体施工人,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建华负责施工的阳光名苑4号楼出现一层地面裂缝、空鼓现象,所施工的阳台拦板墙与主墙连接处局部出现裂纹,有监理部门的通知单和开发商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限期整改通知单一份,本院应以认定。对此,被告徐建华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不是施工原���造成的,而是因为原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但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来看,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均是合格的,故对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施工的阳光名苑4号楼一层出现的地面裂缝、空鼓现象,开发商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业主17500元,一单元2楼西户装修阳台墙体裂缝,开发商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业主6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也应与认定。因该款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徐建华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诉称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罚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而且该款是否已扣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诉称支付给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费用2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因原告提供的领取工具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清单中签名的王四合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在施工中未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罚款500元和替被告垫付打散水平整地基款1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罚款收据和垫付款收据均是在2008年,而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0年,结算书中已注明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罚款500元和打散水平整地基款1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500元及打散水平整地基款1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期间一直烧原告的伐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返工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1000元及其他直接损失720元,因原告提供的仅仅有杨卿淼的三份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旁证予以证明,而且杨卿淼也没有出庭,故对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桂欣各项损失共计18100元。二、驳回原告彭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徐建华承担1000元,原告彭桂欣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李书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