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培轩诉李庆华、第三人王文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轩,李庆华,王文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赵培轩。被告:李庆华。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明。原告赵培轩诉被告李庆华、第三人王文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轩、被告李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靳振国、第三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轩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李庆华的受托人王文明根据被告的授权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5层1单元501室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入住了该房屋,王文明亦将购房合同、相关票据交付给了原告,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5层1单元501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庆华辩称,2005年11月24日,我购买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5层1单元501室房屋。2007年6月4日,我为了向第三人王文明借款并保证还款,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及票据原件交由王文明保管,并给王文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我并没有委托王文明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且第三人王文明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未与我商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利益的情形,故王文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5层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文明述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我才在被告李庆华的公证授权范围内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赵培轩的,我代表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出卖房屋的行为有效,同意原告的意见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被告李庆华与新疆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庆华购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1单元501号(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哈密南路45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1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4.04平方米,总房款265033.60元,由李庆华首付133033.60元,剩余132000元办理十年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庆华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2007年6月1日,被告李庆华及其丈夫潘永智与第三人王文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李庆华、潘永智向王文明借款100000元,担保方为潘永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止。李庆华、潘永智亦向王文明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对借款合同及借据办理了公证。同日,李庆华、潘永智向王文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文明办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1单元501号房屋的代交银行按揭款、提前还贷或大额还贷,领取解押通知单等还款手续以及转让、过户、变更登记事宜等等,委托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办理完委托事项为止,双方对该授权委托书亦办理了公证。同时被告李庆华将其购买房屋的合同及票据原件交付给了第三人王文明。后因被告李庆华未按约还款,2008年8月,第三人王文明提前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2009年7月24日,第三人王文明(甲方)依据被告李庆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赵培轩(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1单元501室李庆华的住宅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房款交清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转让的房屋是合法获得的房产,并协助乙方办理好转委托手续,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后原告赵培轩依约给付了王文明房款450000元并入住了该房屋。2012年3月,原告赵培轩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李庆华。2013年1月,被告李庆华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补办了一份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被告李庆华至今尚未向第三人王文明偿还借款100000元,第三人王文明亦尚未将出售房屋所得房款4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庆华。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公证书、授权委托公证书、银行还款凭证、房款收据、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庆华向第三人王文明借款,并授权王文明在借款到期后有权代表李庆华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转让、过户等事宜,后因李庆华未能按约还款,王文明依据李庆华的委托授权提前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与原告赵培轩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亦依约给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本案第三人王文明是依据被告李庆华的授权委托出卖涉案房屋,其与原告赵培轩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赵培轩是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李庆华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庆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授权委托王文明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转让涉案房屋,应当预见到该授权委托行为的后果,王文明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即被告李庆华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赵培轩在见到被告李庆华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后有理由相信王文明有转让房屋的权利,其购买房屋是出于善意目的,故第三人王文明代表被告李庆华与原告赵培轩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及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庆华以该《房屋转让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文明与原告赵培轩以明显低价转让房屋,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合同应无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2009年乌鲁木齐市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文件的真实有效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王文明与原告赵培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庆华与第三人王文明之间关于借款以及房款等费用,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赵培轩依据《房屋转让合同》持有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前,被告李庆华到房管部门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为由进行补办,导致原告未能完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手续,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结合原告赵培轩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归原告赵培轩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华仅以其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三期4幢5层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培轩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元,连同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280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35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