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程某甲,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品每,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品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结婚登记时才知道被告曾经离过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田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田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