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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执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2106号罪犯王凯,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3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监狱表扬;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建丰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