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厦门鼎东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现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鼎东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现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厦门鼎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华念焕,总经理。被告福建现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溪福,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厦门鼎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现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华念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焊丝,总货款为人民币3624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确认收货后对于货款迟迟不予支付。2012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6240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给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6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2400千克,含税价每千克7.6元,总金额18240元。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焊丝2400千克,含税价每千克7.5元,总金额18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24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货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24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为据,且被告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现代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鼎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24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