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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鲁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鲁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寿县小甸镇姚郢村柳树队001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7********。委托代理人:徐春明,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寿县小甸镇姚郢村柳树队001号。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诉称:其与张某甲于1983年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至今二人争吵不休,故其于2012年4月起诉与张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其与张某甲离婚。基于上述诉请,鲁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鲁某的身份情况;2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6页),意在证明鲁某与张某甲的家庭户籍登记情况及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号、寿县小甸镇姚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鲁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号、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一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鲁某曾于2012年4月起诉与张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鲁某所举上述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鲁某与张某甲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二某、张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4月,鲁某曾起诉与张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鲁某与张某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3年3月,鲁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鲁某因与张某甲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曾起诉与张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分居生活、不再联系,现鲁某再次起诉离婚,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亦未到庭,故已无调解和好可能,综上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鲁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鲁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丽(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