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冒勇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勇,冒勇建,陈尚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高松柏、顾海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勇建。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尚梅。上诉人张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冒勇建、原审第三人陈尚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洋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7日,张志勇向陈尚梅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张志勇现经营的日立5(200型)挖掘机,为张志勇和陈尚梅共同出资一部分,以张志勇名义在长青沙信用社贷款一部分共同购买(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共同拥有,各执股份50%,其经营利润除偿还贷款外双方五五分成,不因任何情况改变,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注:此挖掘机由南通农场丁卫忠购得。后陈尚梅退出经营,张志勇于2006年12月31日向陈尚梅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前,总共欠陈尚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与搅拌站工程款往来无关),我承诺于2007年1月10日前归还伍万元,2007年2月15日前还伍万元,余款伍万元于2007年7月1日前归还。特此说明。2007年9月24日,张志勇出具借条1份,向陈尚梅借款35000元。2007年10月2日,因购泵车需要,由陈尚梅出资了100000元,张志勇为此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尚梅合伙购泵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008年5月7日,张志勇出具借条1份,向陈尚梅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底归还。2009年2月10日,张志勇(就其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还款说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欠陈尚梅壹拾伍元整(2006年12月31日),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已还款贰万元整,尚欠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0年3月10日,张志勇(作为欠款人)就上述前期与陈尚梅之间的债务往来情况进行结算,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合计欠第三人460000元,(包含第三人原出资100000元购买泵车所占10%的股份,折价为200000元),并承诺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60000元,余款中200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另200000元于2011年6月底还清。如期不能按时归还,陈尚梅可以诉诸法院,追还所有欠款,并按所有欠款从2008年1月开始不超过现在的银行利率的4倍追讨利息。2010年春节时,张志勇归还第三人5000元,尚欠455000元。就上述欠款,在陈尚梅的追要下,张志勇作为欠款人再次向陈尚梅出具欠条1份,载明:至2011年3月30日止欠陈尚梅人民币共计肆拾伍万伍仟元整(455000),本人承诺从2011年4月起每月30日前至少还款肆万元,到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余款。如长青沙港南村1号房屋春节前拆迁,则提前用拆迁补偿款还所欠陈尚梅款,如再逾期,陈尚梅可以诉诸法院并从2010年1月份起计算(455000)以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2012年1月张志勇还款10000元,余款445000元未还。2012年3月17日,陈尚梅(甲方)与冒勇建(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尚梅对张志勇享有到期债权445000元及自2010年1月起到转让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张志勇主张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9日,冒勇建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志勇偿还445000元,支付利息211398元。张志勇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志勇与陈尚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张志勇作为债务人理应按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张志勇认为出具书证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书证均系张志勇本人亲笔出具,且债务的内容明确具体、前后连贯,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志勇自行承担。其次,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言,张志勇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有独立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从其出具的书证内容来看,已构成对陈尚梅履行债务的承诺,对自身具有约束力。第三,张志勇未对其违背真实意思出具书证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尚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志勇的辩解,法院难以采信。陈尚梅与冒勇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冒勇建也已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张志勇发出通知。张志勇虽辩称其未收到通知,但其作为债务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已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且案涉债权转让也并未致其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其负担,亦或有损害其利益的其他情形,故对张志勇关于未收到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将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贷款利率,原案涉债权的利息部分仅能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为92003.75元(年息3%÷360天×445000元×827天×3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冒勇建债权本金445000元及利息92003.75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537003.75元。二、驳回冒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884元,由张志勇负担。宣判后,张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尚梅与张志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因陈尚梅与张志勇曾有同居关系,陈尚梅离婚后要求与张志勇结婚。遭到拒绝后,陈尚梅采取哭闹甚至阻拦施工等方式,要求张志勇写下欠条、借条。除2007年9月24日向陈尚梅借款35000元,2007年10月2日收到陈尚梅的9万元外,其余欠条均是在陈尚梅的胁迫下书写。陈尚梅不能清楚说明资金来源,也无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错误。张志勇要求对陈尚梅进行心理测试。债权转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张志勇未收到该通知,债权转让对张志勇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应由陈尚梅与张志勇明确债权债务后再行审理。本案涉及的纠纷主要是合伙财产的转让,而非借款,原审法院适用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向张志勇释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性质上是违约金,导致张志勇的利息损失。张志勇的诉讼请求本金只有445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为455000元,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冒勇建答辩称,陈尚梅与张志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多份借条、欠条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延续性。陈尚梅与冒勇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曾向张志勇发出通知,张志勇的家人拒收通知。虽然本案涉及合伙事务,但已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尚梅述称,陈尚梅没有胁迫张志勇书写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陈尚梅曾多次向张志勇索要款项,张志勇均未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张志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的情况反映,证明三一牌泵车是张志勇和冒勇建合伙购买,价格310万元。2009年6月10日,冒勇建将份额转让给张志勇。2009年11月12日,张志勇因无力归还车辆按揭贷款,将车辆转给李某。2、如皋农商行如皋港支行的证明和借款借据,证明张志勇为购买挖掘机向该行贷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比较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确认证明力明显较大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对陈尚梅与张志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冒勇建提供的书证均系张志勇亲笔书写,张志勇不仅出具借条、收条、欠条,而且两次以欠条的形式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日期和不能按期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张志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本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明知其法律后果。自2006年至2011年张志勇多次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对债权债务并无异议。如系受胁迫书写欠条,应及时主张权利,而非继续对债务进行确认。张志勇提供的证据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除张志勇本人的陈述外不能证明债务关系虚假;证人证言、李某的情况反映、如皋农商行如皋支行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勇受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冒勇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张志勇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对陈尚梅无测谎的必要。债权转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方能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通知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知晓新的债务履行对象,对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无影响。我国法律对通知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只要债务人知晓权利人已发生变更即可。虽然张志勇在法院受理本案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诉讼中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张志勇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志勇将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法院对转让的债权关系依法应进行审理。张志勇认为应与陈尚梅明确债权关系后方可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陈尚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述了意见。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审查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损害张志勇的利益。张志勇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利息,但未写明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原审法院按照年息3%的三倍计算,合理恰当。因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不能视为违约责任远超过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未作释明并无不妥。至于原审判决主文中的判决张志勇给付455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审判决的上下文内容,确为笔误,原审法院已作裁定更正为4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上诉人张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