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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倪学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倪学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座508号。负责人崔汉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成。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学芳。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学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商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倪学芳在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2011年6月7日,倪学芳允许的驾驶员浦云虎驾驶该车与第三者何跃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要求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72400元。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倪学芳投保和发生事故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4500元,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倪学芳与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倪学芳为其所有的朗逸SVW7167KSD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3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7日7时15分,倪学芳允许的驾驶员浦云虎驾驶该车与第三者何跃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6月20日,海门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浦云虎与何跃华负同等责任,并达成调解,两车车损及两车牵引费,其中2000元在双方交强险内互赔,其余按责由何跃华、浦云虎各承担50%。2011年9月30日,受倪学芳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朗逸SVW7167KSD车辆损失72000元,倪学芳实际支付修理费720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庭审过程中,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认为倪学芳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南通价格认证中心来函告知,因被鉴定车辆已修复,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2012年10月17日,委托鉴定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倪学芳与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按约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倪学芳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对该车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核损单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与事故发生日相距一年之久,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虽辩称该时间是打印时间,但从该份定损单中不能体现定损时间,亦未能证实保险人及时履行了核损义务,且该份核损单未送达通知被保险人。另外,该份核损单中查勘地点为“查勘点不明”、承修单位为“启东统帅汽修”且无查勘人或者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人员签字,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亦未能合理解释上述瑕疵,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核损单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被退回,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相反,倪学芳为主张其损失提供了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鉴定报告、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亦未能反驳倪学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倪学芳车辆损失72000元,予以确认。拖车费400元系倪学芳合理支出费用,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扣除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倪学芳车辆损失2000元外,其余损失70400元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应予承担。因第三者对事故也负有责任,故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倪学芳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倪学芳支付保险理赔款70400元。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565元,倪学芳负担45元。上诉人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支持倪学芳的车辆损失显失公正。首先,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保险公估资质,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不具有保险公估人资质,其出具的案涉车辆损失清单全部是更换原厂部件的价格,但其实某些部件没必要更换。且某些部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使得鉴定结论丧失了与本案实际损失的关联性。其次,倪学芳未通知上诉人单方委托物价局评估的行为不合理。原审法院已同意重新鉴定,但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却以被鉴定车辆已修复故而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上诉人认为倪学芳在价格未经上诉人同意即进行维修导致无法鉴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学芳二审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与倪学芳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倪学芳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倪学芳提供了修理费、施救费等相关发票,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证结论书,其所举证据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倪学芳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所认为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保险公估资质以及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系倪学芳单方委托评估不能采信的抗辩。本院对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进行了审查,其具有相关保险评估的资质。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某些部件不应更换以及部分配件价格过高,故鉴证结论不合理。对此,因本院难以对修理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何种部件需要更换以及修理厂的经营成本作出考量,且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定损单等反驳证据证明出险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在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下,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相应的发票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天平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