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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具州与王文星、杨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州,王文星,杨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具州,农民。被告:王文星,农民。被告:杨利花(系被告王文星之妻),农民。原告王具州与被告王文星、杨利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具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星、杨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具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被告王文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并由被告王文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文星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文星、杨利花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被告王文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并由被告王文星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具州与被告王文星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归还,现原告王具州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文星、杨利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星、杨利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具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文星、杨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