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2年1月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相识时关系一般,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生活习惯与原告格格不入,并为此发生吵闹。生活中,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矛盾突出。补办结婚证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与原告沟通,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较差。2012年7月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也未真诚地将原告叫回家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2年1月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有时因琐事吵闹。原告陈述自2012年7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共同为家庭幸福、子女成长创造条件。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