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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飞,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3年3月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具备岗位资格证的医药购销员。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从湖北武汉一药业公司购进雪山胃宝胶囊50盒,销售给郑某某、向某某、宋某某等人。2011年6月15日,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郑某某扣押了剩余的6盒批号为20100512的雪山胃宝胶囊。经江西省樟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该批次的雪山胃宝胶囊并非是其包装外盒上标注的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个自称姓李的人处购买了健胃消食片、硝酸咪康唑乳膏、多潘立酮片等药品一千盒,并将所购部分药品销售给郑某某、向某某、郭某某等人。郑某某未销售完的健胃消食片于2011年6月15日被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2012年5月18日,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查获了大批药品。其中,江中牌健胃消食片310盒,多潘立酮片10盒,硝酸咪康唑乳膏191盒,妇科止带片6盒。经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上述药品中,批号为11080029、12010062、11120029、11020029、11020028、11010920的健胃消食片,批号为090217560的硝酸咪康唑乳膏以及多潘立酮片的性状、含量、成分等均不符合规定。查获的妇科止带片,经检验其性状为气腥,且大多数已开裂破碎,不符合规定。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叙)药案移送(2011)3号案件移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岗位资格证,叙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及清单,药品抽烟记录及凭证,行政处理通知书、泸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查获药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王某某、郑某某、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购进的雪山胃宝胶囊,未经质检部门鉴定,不能认定为假药;妇科止带片只是开裂破碎,不能认定为假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进的雪山胃宝胶囊,并非是其包装外盒上标注的合法生产厂家生产,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妇科止带片经检验,其性状为气腥,与应检出的气微性状不一致,且已开裂破碎,属变质、被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购进的雪山胃宝胶囊和妇科止带片均应按假药论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