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奇,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杨跃奇。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兰。原告杨跃奇与被告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星、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奇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自1997年2月起被告假借实施效益工资制度为名,在原告基本工资中扣除820元,但被告并未实施效益工资制度,而是通过改变工资的计算方式变相扣除原告的基本工资;由于被告将两张工资表分离且故意将工资构成复杂化,原告多年来不能发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扣除的200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08240元及扣除的工资总额50%的经济赔偿金54120元。被告成宇公司辩称,被告自(1996)运字第005号《运输部关于九七年经营管理及工资差费发放规定》开始实施后,被告转变了工资发放形式,由固定薪酬变为固定工资结合每趟出车津贴等的形式发放。被告均按文件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跃奇自2000年4月与被告成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0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均按该公司制定的(1996)运字第005号《运输部关于九七年经营管理及工资差费发放规定》、成宇(1998)管字第033号《关于调整驾驶员、乘务员差费等发放标准的通知》、2005年《《关于制定定额趟次差费发放标准的请示》及批复文件的相关规定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通过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领取该公司《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员工工资表”)中核定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在被告处签字领取《成宇公司驾驶员效益工资发放表》中核定工资。在上述“员工工资表”中,自2000年10月至2011年9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驾驶人员均记载有一项820元扣款。2011年10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车站车辆安检员,工资按《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核定数额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原告杨跃奇退休。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自200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非法克扣其工资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委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在200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非法扣除其工资108240元并支付扣除工资总额50%的经济赔偿金54120元;2013年1月7日仲委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成宇(1995)办字第031号《关于成宇公司员工工资、补贴及驾、乘人员杂支等发放标准(试行)的规定》,《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1996年12月《行车杂支发放表》,(1996)运字第005号《运输部关于九七年经营管理及工资差费发放规定》,《成宇公司驾驶员效益工资发放表》,成宇(1998)管字第033号《关于调整驾驶员、乘务员差费等发放标准的通知》,2005年《关于制定定额趟次差费发放标准的请示》及批复;《劳动合同》;成宇(1995)办字第031号《关于成宇公司员工工资、补贴及驾、乘人员杂支等发放标准(试行)的规定》,成宇运发(2010)48号、成宇运发(2011)23号《关于调整员工工资的通知》两份,《工效考核岗位员工工资发放表》,1997年11月-2011年11月《固定薪酬岗位员工工资发放表》,原告转岗前后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成宇公司工作后,被告均按本单位文件规定的驾驶员工资执行标准向原告核发工资,期间公司对工资进行调整,实际是被告根据本单位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通过制定文件的方式对员工工资计算方式的调整,并不争对个人或部分人员;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能从工资卡中查到自己“员工工资表”中发放的工资金额,也能够在领取“效益工资发放表”工资时确认自己的效益工资具体明细,却一直未对其工资组成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就驾驶员工资结构的调整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出被告非法克扣其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员工工资表”中820元扣款项,已调整在工效挂钩工资中计算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跃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