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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行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兴兄,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周兴兄;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居学堂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扬行终字第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居学堂。 上诉人周兴兄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乃元、被上诉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居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宝人社工认(2012)第15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4月20日21时5分左右,郭庆梅驾驶自行车下班途中,当途径宝应县泰山路(宝应县宝供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门前)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郭庆梅当场死亡。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郭庆梅为因工死亡。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当日天气,雨)21时5分左右,韩国彪驾驶苏KNL22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宝应县宝供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处,与下班途中由北向西南骑自行车的郭庆梅发生碰撞,致郭庆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2年5月21日郭庆梅的丈夫居学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7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宝人社工认(2012)第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庆梅之死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宝行复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宝人社工认(2012)第157号关于郭庆梅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从原告为郭庆梅所办的工资卡、每月发放工资所用的信封以及二份证人证言来看,郭庆梅与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郭庆梅在其厂里工作是间断性的,其与郭庆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郭庆梅受到事故伤害是在2012年4月20日,是原告规定的工作日,当日郭庆梅在原告处上班;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1时5分左右,原告规定的正常下班时间是19时30分,事故发生当日是雨天,郭庆梅比正常下班时间晚点,应当属于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事故地点在泰山路(宝应县宝供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门前),是郭庆梅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因此,郭庆梅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故,郭庆梅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且无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郭庆梅之死为因工死亡并无不当。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宝人社工认(2012)第15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宝人社工认(2012)第15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兴兄负担。 上诉人周兴兄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主要理由是:1、宝人社工认(2012)第157号工伤认定书所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处为郭庆梅申报工伤”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起过任何工伤认定申请。2、郭庆梅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3、郭庆梅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1时5分左右,而被上诉人厂里工人在18时就已经下班,也不存在躲雨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郭庆梅的死亡构成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认定书上所写的单位申报时间的“单位”是笔误,本起工伤事故申请方是职工方,不是用人单位。2、郭庆梅与旭达羽绒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能证明该事实。3、上诉人对其职工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的规定或执行;上诉人对职工实行多劳多得薪酬制,有人为多得而迟下班也是时有发生的现象;从交警部门调查的材料可以看出,郭庆梅是从厂里下班刚出厂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居学堂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另查明:居学堂的妻子郭庆梅系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梅与肇事司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郭庆梅与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郭庆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 一、关于郭庆梅与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职工顾相乔、王爱琴的证人证言,证明郭庆梅与上述证人是同事;被上诉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职工顾相乔、王爱琴、张阿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郭庆梅与他们是同事,在一个组上班;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向郭庆梅发放工资的信封,证明郭庆梅与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之间存在工资关系;上诉人当庭亦承认郭庆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厂里上班。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郭庆梅系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郭庆梅与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郭庆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上诉人单位的正常下班时间是晚7:30,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郭庆梅所在厂区的门卫所作的笔录反映,事故当晚下雨,9点左右,郭庆梅刚出厂门过马路时即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事故当晚无论郭庆梅在单位因加班或是躲雨而延迟回家,都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单位门口,也属于合理的下班路径。因此,郭庆梅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路径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其为因工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郭庆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德文 审 判 员  李春蓉 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