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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艳林与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林,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381号原告:何艳林,壮族。委托代理人:卢红,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43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艳林与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林及委托代理人卢红、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入职,在被告俱乐部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直到2008年1月1日才开始与原告签订了三期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原告怀孕25周时,被告以原告工作不便为由,要求原告休息,原告被迫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休息,2011年12月22日在桂林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被告不参加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不支付原告加班费,不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和生育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被迫于2012年4月13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书面送达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6月29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桂林市劳动仲裁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领取了裁决书,对裁决书的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及赔偿金11230.8元;支付生育医疗费1964.44元及赔偿金491.11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0287.28元;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4714.1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1990.98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3100元;退赔培训押金100元;为原告缴纳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76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通过仲裁,且该仲裁明显错误;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收到裁决书不服于15日内提起诉讼符合程序;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每周有一天加班和每周只有一天休息的事实;6.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以及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就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7.生育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生育住院的时间以及支付医疗费1964.44元;8.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计算支付产前产后的工资依据;9.押金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元押金的事实;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1.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通过快递的形式送达;12.养老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强行要求职工以个体缴纳养老保险金,至支付60%是有利可图,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原告的利益。被告辩称,原告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己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离职当月的工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估算出来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应认定原告自动离职,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押金1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是因与原告有约定,原告因自身过错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2010年2月19日),制定该声明是因为被告单位想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清理一下,怕之前还有遗漏的工资报酬等没有发放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就制定了一份声明就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报酬进行确认,该声明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年初签字确认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发放的工资、加班费以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均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2010年),证明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每周休息一天;因原告的原因,不愿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形式参保,单位按规定报销;原告对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应该在领取报酬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3.综合工时制行政许可文件、考勤表,证明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工作时间并未超时,休息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4.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每月签字认可对数额和组成结构无异议。6.养老保险金发放清单,证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原告实缴保险情况,已经将养老保险费发放。7.请假条,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8日写下请假条,请事假至2011年12月31日,获批准的事实。8.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旷工3日以上,被告有权处罚,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产假期满后一直旷工,其为逃避被告处罚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背诚信原则。9.劳动仲裁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是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才向被告要求支付生育保险费和产假工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裁决书的裁决是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说每周休息一天是断章取义,因为公司实行的综合工时制;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收入应以工资表为准;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都是原告向单位寄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把这些拿到公司去的,而且在其请事假期间不应该支付工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押金条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主动辞职,原告是为了逃避被告对其旷工处罚;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如果原告认为这个违法,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0年时原告是被告的公司的职工,因当时被告公司有一个职工就工资等起诉了被告,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制定了这个声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饭碗,才签的这份声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第一项、第四项也没有异议,但对其第二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办法,要保住工作的话,原告是不可能提出异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实行综合工时制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每周加了一天班,被告没有支付或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领单上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后面补上去的,事实上发放的是当年的国庆元旦的过节费,如果是带薪工资的话不可能每个人的工资都是整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工资的结构有异议,实际上还有职务津贴,还有就是仅仅从2010年11月的工资发放来看基本工资是670元,当时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000元,被告发放的工资已经违反了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再有就是失业保险只能以单位形式缴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自愿请假的,而是按照被告的负责人的要求写的,他写了一份要求原告照抄的,当时原告怀孕已经六、七个月了,应不属于病假;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产假期满后打了很多电话去单位,单位都不接,原告没有办法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的理由是被告不发放加班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生育是事实,支付相关的生育费用是被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在俱乐部从事服务员工作,2009年晋升为俱乐部主管。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高尔夫俱乐部从事服务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加班或值班,甲方另行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法定节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休假,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月工资收入不低于86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视原告出勤情况详见当月工资表)。甲方向乙方支付薪酬的期限为次月的10号(遇节假日可顺延至次月15日之前),足额发放乙方上月的劳动报酬,乙方收到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甲方可在当月或次月更正,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合同还补充约定:因乙方原因,不愿在甲方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乙方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被告自2008年12月22日起,经有关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特殊工时工作制度许可,公司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2月19日,原告声明“本人自2007年6月8日供职于桂林市东江高尔夫度假有限公司,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对公司发给本人的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2010年1月至1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70元,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4475元,2011年1月至9月的月基本工资为82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3774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11年年休假工资500元。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不愿在甲方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向甲方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甲方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被告由此支付了原告2010年养老保险补贴2040元,2011年1-9月的养老保险补贴1719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签字、领取。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公司递交请假条,以“本人身体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公司主管职责,向公司请假三个月(10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休息,同年12月22日在桂林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医疗费为1964.44元。原告产假到期后,没有回被告公司报到,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只为其报销了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长期以来都超时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休假生育期间拒绝支付工资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去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102)76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产假工资为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2年4月1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生育医疗费用及产假期间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办理了请假手续,没有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到期时,不但未对之前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加班费提出异议,而且还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2月19日出具声明称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发放的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所有劳动报酬数额无异议,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声明是其在受胁迫或受欺诈下出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综合工时制许可文件、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已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自2010年1月-2011年9月每周已休息了一天或两天,在每月考勤表中被告已对原告加班的时间、补休的时间、余假时间等进行了记载及统计,在工资表中亦对加班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也签字领取了加班费,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加班后或进行了补休、或领取了加班费。现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还有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2010年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因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支付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休假工资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上既无落款日期,也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押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原告要求为其缴纳2006年5月至2012年4月医疗保险费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签字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被告也已支付原告201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自愿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因原告的原因,不愿在被告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自行在户籍地以个人形式缴纳,被告同意并按规定给予报销。2010年、2011年原告按约定以个体经营形式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原告生育产假到期后,既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更没有向被告提出支付产假工资及相关待遇的要求,其于2012年4月13日以邮寄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东江高尔夫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艳林产假工资3000元及生育医疗费1964.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