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雪珍,女,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于雪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由父母做主定亲,同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1日生男孩王仲忠。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孤僻,经常对实施暴力。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几乎没有感情交流,再加上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因而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1月22日我离家后,我与被告没有任何言语和情感交流。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我父母与原告之间有时发生矛盾。我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今后我好好赚钱,关心照顾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89年年12月11日生男孩王仲忠。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付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