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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银庆与李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庆,李绍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杨银庆,男。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委托代理人:杨乃柱。被告:李绍武,男。原告杨银庆与被告李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和被告李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庆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绍武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仅于2012年1月13偿还20000元,余欠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李绍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绍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于2000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高利息的,后陆续还款及付息,2011年10月18日欠70000元,2012年还款20000元,现只欠50000元,去年5月份原告叫社会上的人打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所花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绍武欠原告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1月13偿还20000元,余欠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没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绍武向原告借款欠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被殴打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绍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银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李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