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某诉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某丁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某丁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郑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丁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代表人李某。被告郑某。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某诉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某丁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2006)保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保康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3作出的(2008)保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仍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丁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和某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因郑某驾驶鄂f×××××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错误起诉使我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致我公司鄂f×××××大货车被扣抵付执行款。后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虽将车辆执行回转,但只赔偿了车辆自身实际价值。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公司鄂f×××××车辆被扣2300多天的停运损失364954.80元及为诉讼支出费用14679.9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吕某诉称:同意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鄂f×××××车辆虽车主系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是本人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辩称: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一、原告以所谓的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被撤销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对我局提起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依法不享有诉权。我局及本案被告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f×××××大货车交通事故一案中提起诉讼,相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属民事诉讼行为。而该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后,因错误判决被执行造成的损失同样属民事诉讼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执行回转的规定,且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对于本案涉及鄂f×××××大货车交通事故一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谷城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回转完毕。在执行回转中,既使车辆放置已久无法返还,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给付的是95156.28元的损失款最多加上该款所产生的孳息。而该案在执行回转中,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前后支付了18万余元,故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回转义务,原告在该案中法定权利得到全面救济,本案原告没有诉权。二、我局在被撤销的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局在鄂f×××××大货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当初起诉的是保康县磷肥厂,在庭审中保康县磷肥厂提供了“无效”但却是真实的行驶证和保康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导致我局撤回对磷肥厂的起诉,另行起诉了保康县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谷城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既使该判决最终被撤销,我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在1999年5月27日将该案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谷城县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14日通知该公司执行回转的情况下,该公司又起诉,与我局无任何关系。三、本案原告提供的保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保价鉴字(2006)42号《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鄂f×××××车停运损失的依据,鉴定报告没有核实车辆营运资质,且没有鉴定人员签字。被告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及理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基于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权益转让书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1999)××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谷城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而依法行使权利,占有车辆属合法占有。此后,谷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我公司履行返还车辆义务,从未有过“拒不执行回转”的行为。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行使取回权而造成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此起诉我公司无理。本案目前原告讼争的是长期司法审判给其造成的损失,而造成本案司法纠结的核心是所涉及肇事车辆的“车辆行驶证”。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有两本“车辆行驶证”,该两本“车辆行驶证”均为真实且均为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发,并由保康县交警大队申请,但所注明的车主不同。因实施了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而造成本案诉累的直接责任人,即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保康县交警大队。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诉权不当而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负。我公司正当行使诉权,不存在任何过错。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主的证据并非虚假证据,证据如何认定属于司法行为,由此造成损失不应由当事人承担。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无证据。本案原告以保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作为停运损失确定的依据,但该鉴定书虚假且严重违反价格鉴定程序,无证明效力;其次本案原告无民事诉权,原告诉讼所涉及侵权事实都是行政和司法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后果,决定了本案原告没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使用最终被否认的“车辆行驶证”进行诉讼这一行为,在当时该车辆的“车辆行驶证”是真实合法的证据,至今该证件也没有任何人否认。事实上该行为的责任是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保康县交警大队对一车颁发二证所引起相应的后果责任,该证不是被告伪造,故原告无诉权。再之原告民事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早于2002年12月25日即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之日就明知目前本案所谓侵权事实。从2002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仅于2003年11月1日提出要求被扣车辆补偿价款的第二次执行回转申请,而从未提出过有关“停运损失”的任何要求,更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主张过“停运损失”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加之原告2001年5月15日提车时即认为车辆已接近报废,故不提车只接受补偿价款,该行为系放弃2001年5月15日之后继续使用本案所涉车辆进行营运的行为,原告即便主张停运损失只能主张2001年5月15日之前的损失。原告从2001年5月15日就明知该三辆车辆已丧失营运能力,如要求追究停运损失就应从2001年5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此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某丁县磷肥厂破产清算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被告郑某驾驶鄂f×××××号大货车在谷城县辖区内与被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桑塔纳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某乙县烟草专卖局于1998年9月30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康县磷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磷肥厂)、郑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保康县磷肥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1995年9月4日颁发的鄂f×××××大货车车主为保康县化学矿山工业总公司运输公司(后变更为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原件郑某称因欠1997年运管费被保康县运管所扣押)及1998年11月18日保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据,证实鄂f×××××东风140大货车车辆户籍属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庭审陈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因此于1998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又于同月17日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某为被告在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应诉。本院1999年2月9日依法作出(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赔偿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156.28元,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1999年5月27日,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向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出具权某转让书,将(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某转让给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享有。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某、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谷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于1999年6月9日向郑某、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1999年7月9日下达民事裁定,将登记在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501**汽车(该车已被公司内部职工吕某买断经营)予以扣押,并限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变卖该车。期间,某乙县烟草专卖局与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各项损失合计102035.38元。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按此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1999年8月18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扣押的鄂f×××××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评定价值为12198.60元。1999年12月29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辆车(另两辆车评估价值为113256元)以评估价125454.60元抵偿给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替郑某交纳欠交的1997年运管费1200元,取走鄂f×××××车的行车证。1999年8月14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服谷城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18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999年12月1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指令谷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启动再审程序,经审理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鄂f-×××××车的登记车主是湖北省保康县化学矿山工业总公司磷肥厂,于2000年12月24日作出(2000)××民再终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谷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撤回起诉。2001年3月26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谷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抵偿的三辆货运汽车。同年4月25日,谷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抵偿的车辆。同年5月14日,谷城县人民法院通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三辆汽车,逾期不提取,承担所有停车费及其他损失。同年5月15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带人随同谷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十堰提取被执行的车辆时,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按要求将车某,但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车提走后,又以车辆丧失使用功能为由予以退还。2001年6月2日,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鄂f×××××车辆颁发有两个行驶证,分别载明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磷肥厂,要求法院查明鄂f×××××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并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赔偿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某乙县烟草专卖局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5156.28元,肇事车辆鄂f×××××的所有权人三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对保康县磷肥厂的诉讼请求。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郑某赔偿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某乙县烟草专卖局的95156.28元赔偿款,保康县磷肥厂在郑某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11月1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执行回转,申请事项及理由:因被执行的车辆已接近报废,不能使用,不同意返还原物的执行回转方式,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按照车辆执行时的评估价格赔偿车辆款125454.60元和申请人支付的诉讼费7000元。同年12月1日,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3日内向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三辆汽车,不能退还原物,折价抵偿。在执行回转时,因对车况发生争议,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接收车辆,要求按谷城县人民法院评估价格赔偿,执行回转未果。2005年10月8日,本院委托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扣三辆车进行价格认证,其中鄂f×××××车辆列为待报废处理车辆,车辆残值为5250元。2005年12月23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29250元评估价接受被扣的三辆汽车。2005年12月1日,谷城县人民法院以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罚款3万元,并扣划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16万元。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罚款决定提出复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了本院的罚款决定。扣划的16万元,其中部分抵付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扣押的三辆车的价款111339元。2006年7月19日,保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鄂f×××××车辆停运2300天的损失进行鉴定,保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保价鉴字(2006)4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停运损失价值364954.80元。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同年7月26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某向保康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康县磷肥厂、郑某连带赔偿鄂f×××××车辆被扣造成的停运损失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查,2002年7月22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宣告保康县磷肥厂破产还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当事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因郑某交通事故一案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康县磷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保康县磷肥厂)、郑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谷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保康县磷肥厂提交肇事车辆鄂f×××××是保康县化学矿山工业总公司运输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因此撤诉,又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在寻求司法救助时,提供载明鄂f×××××登记车主为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系保康县磷肥厂提交,本案同时出现的鄂f×××××车辆1995年9月4日核发的化学矿山总公司运输公司行驶证和1995年2月7日核发的化学矿山工业总公司磷肥厂的行驶证均系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发。从1998年9月至2001年3月10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谷城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谷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某乙县烟草专卖局以权利转让给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由放弃追诉,申请撤诉被准许。此一系列诉讼行为,造成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起诉,致使其公司为此申诉、上诉所花费用及车辆被扣停运损失,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并无过错,故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某要求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县烟草专卖局将生效后的谷城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财产权某转让给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财产权某转让即不应包含与转让该财产权某时约定的义务以外的义务的转让,也不因受让该权某而使受让人的合法权某受到损害。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采取正当方式、合法途径实现该财产权某时,因该财产权某存在的瑕疵致实现该财产权某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某的赔偿义务,应由转让人承担。鄂f×××××车辆自1999年7月9日被执行至2005年12月1日被执行回转、扣划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16万元抵付被执行车辆的价款,被执行的鄂f×××××车辆均因谷城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间的权益转让、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替代某乙县烟草专卖局行使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权而在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持续存放,而非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起诉而在其公司持续存放。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当谷城县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某乙县烟草专卖局撤诉失去执行效力后,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磷肥厂、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行使权利,其行为亦不存在过错。当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谷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被扣押的车辆时,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履行返还车辆义务,亦未有过“拒不执行回转”之行为,故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某要求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虽系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在谷城县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作出处理,因扣车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被扣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康县磷肥厂破产清算小组已进入破产还债。被告郑某在驾驶鄂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确陈述鄂f×××××车所有权人为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康县磷肥厂亦提供有鄂f×××××车辆登记为保康县化学矿山工业总公司运输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对此事实与证据,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反诉对方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由于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消极诉讼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在(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送达后,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未行使其上诉的快捷救济渠道,而是在该判决生效并进行执行程序后,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救济手段,导致诉讼时间长达数年之久,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抗诉向法院提供的保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1999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郑某1998年5月17日给保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欠条、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鄂f×××××车向保康县公路运输所补交1997年运管费的票据,该组证据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鄂f×××××车的行驶证在保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在补交鄂f×××××车辆欠交的1997年运管费票据上签署的处理意见上,载明“签收鄂f×××××车行车证,代郑某还欠款,挂郑应收款”。此事实可说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郑某与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间存有经营关系。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向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后证实,鄂f×××××车确有两个所有权人分别为保康三源运输公司及保康县磷肥厂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均由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掌控。事后虽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查询,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鄂f×××××车的所有权人为保康县磷肥厂的机动车详细信息,但颁发的鄂f×××××车登记为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为无效证件,故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某乙县烟草专卖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免除。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此鉴定结论对车辆的折旧、报废年限、运营状况均未作出认定就直接作出损失认定,不符合车辆正常营运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接受被扣车辆的残值及车辆损失赔偿款而使案件执行行为得以终结。尔后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某丙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辩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县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雯审 判 员 石国艳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