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蒋仁锋、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 霍山县新雅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516号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鑫,经理。被告:蒋仁锋,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被告: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锋,总经理。被告:霍山县新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声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锋(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被告蒋仁锋、霍山县新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装饰”)、霍山县新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建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继、何鑫,被告蒋仁锋、被告新雅装饰的法定代表人蒋仁锋、被告新雅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蒋仁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08年,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建了原告公司1、2号部分车间厂房。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另案起诉),2010年3月,第一被告带领一帮人员强行闯入原告公司采取胁迫、驱赶手段,非法占用了原告2号车间,并强占了公司的值班室和厂区道路及附属土地供第二、第三被告生产、经营使用,致使原告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至今无法正常承建。2010年8月又强行赶走了租赁原告1号车间的承包人刘安宁,将车间擅自租赁给他人使用,经多方催要,第二、三被告至今才搬迁,但仍没有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侵占生产车间并赔偿经济损失1175998.20元;判令三被告恢复原告2号车间原状,并赔偿由此所造成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可以参加诉讼。第二组:1、第一被告复印件(身份证)一份;2、第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组;3、第三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旨在证明三被告身份,是要求其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三组:1、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何华明出据的证明一份;3、律师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厂房被强占和损坏的照片一组;5、霍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组。均证明三被告侵占并毁坏原告厂房的事实。第四组: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合同》一份;3、厂房租赁协议一份;4、厂房租赁协议一份;5、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侵占原告厂房的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蒋仁锋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车间等与事实不符。2008年我与新雅公司先后承包了原告的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因原告方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原告方的零星工程也由新雅装饰施工,故未完全撤离厂区。2010年9月,我筹建新雅建材,与原告协商租赁2号车间,原告方委托他人负责此事,双方已拟好合同,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常年在外未签字,但双方已口头约定好,不存在什么侵占问题。2、原告损失等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诉求。被告对原告2号车间的面积计算无异议,但8元标准过高,按县政府文件精神,前2年按每月4元每平方,以后按每月6元每平方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12月份实际使用时计算。门卫工资1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方应承担一半。大门计费、地坪、道路要求支付租金毫无道理,被告方不可能从大门飞到2号车间。原告的土地实际荒芜,根本未利用。原告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其办公楼和宿舍楼无法承建,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无钱支付工程款,六安一公司放弃施工,至今该公司还时常来要钱。1号车间实际由原告使用,有照片为证。水、电费均由被告支付。损坏厂房更无事实依据,被告现已搬迁,已恢复2号车间原状。3、原告部分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的2号车间始终由第三被告使用,将第一、二作为被告明显错误。被告蒋仁锋且未提供证据。被告新雅装饰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蒋仁锋意见一致,未提供证据。被告新雅建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蒋仁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雅建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侵占事实不成立;霍山县政府文件,证明租赁厂房的价格标准;一组图片,证明a、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公司2号车间;b、1号车间由原告实际使用;c、厂区土地并未利用;d、被告应为新雅建材公司,其他列为被告明显错误,请求驳回。用水协议,证明水费从板桥公司接通,水费应据实计算,三方当面。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自己装有电表,电费已由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设备安装协议,证明第三被告实际使用2号车间应为2010年12月初。厂大门的门卫钥匙,证明被告并非强占原告的厂房及车间,钥匙由原告方的王琴交给被告的。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中的第1份无异议,第2份、第3、4、5份均有异议;第四组中的第1、2、3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份有异议,不存在这份协议,第5份,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新雅建材所举证据第1无异议;证据2、5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的第2、3、4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6电费发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了电费;证据7对照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第2组3、第3组1、5、第4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2组中的第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第3组第2、3份,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第4份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放弃评估,对其损失放弃诉求,故不院不再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雅建材所举证据1、4、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5、6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被告新雅装饰与原告三和公司签定施工合同,承建三和公司所有的1、2号车间、厂房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新雅装饰与原告三和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另案已处理)。被告新雅建材以租用为由于2010年12月占用原告三和公司2号车间(占用面积为1985.74平方米)及门卫值班室(面积为36平方米),从事经营活动至2012年9月止。经营中,对2号车间厂房有部分损坏。在庭审中,原告三和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对2号车间厂房赔偿20万元的诉求及该房屋损坏赔偿经济损失的评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厂房、生产车间对外出租的价格为每平方米7.5-8元。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新雅建材赔偿2号车间及门卫值班室租金损失和2号车间恢复原状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和公司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占用原告三和公司2号车间及门卫值班室时间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即21个月。参照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对外出租生产车间的价格,按每月8元/m2较为适当。因此,被告新雅建材应赔偿原告三和公司租金损失为:2号车间333604.32元(1985.74平方米×8元/月×21个月)、门卫值班室6048元(36平方米×8元×21个月),合计33965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县新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及门卫值班室租金339652.3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霍山县新雅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霍山县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霍山县新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佳圣审判员  季学明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