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贵民与卜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贵民,卜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邱贵民,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卜国营,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邱贵民诉被告卜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国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贵民诉称,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卜国营以种蘑菇为由分三次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该借款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什么时候偿还。2012年腊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钱,被告说让原告等几天就给原告送过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国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卜国营三次借原告邱贵民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邱贵民出具了三份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邱贵民多次催要,被告卜国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三份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国营向原告邱贵民借款后,经原告邱贵民催告,被告卜国营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邱贵民要求被告卜国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贵民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贵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卜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