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马斌初、石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初,石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斌初,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1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月10日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刚,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斌初、石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斌初、石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刚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斌初处购买1克冰毒。至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石刚又将其中的0.30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2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电话联系石刚欲购买冰毒,石刚以300元的价格从马斌初处购买0.50克冰毒,后石刚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0.3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3、2012年8月1日晚上,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刚欲购买冰毒,石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斌初处购买0.50克冰毒,后石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中0.3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4、2012年8月30日,民警在抓获马斌初时,在其身上及家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76.70克,另6.5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斌初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8.7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被告人石刚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0克,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斌初、石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斌初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其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斌初、石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但均辩解称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刚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斌初欲购买冰毒,马斌初至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西山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刚1克冰毒。至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石刚欲购买冰毒,石刚从其自马斌初处购买的冰毒中称出0.30克,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皇家花园俱乐部西侧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2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刚欲购买冰毒,石刚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斌初购买,后马斌初在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西山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刚0.50克冰毒。后石刚又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茶叶市场4号楼二单元403户李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中0.3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3、2012年8月1日晚上,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刚欲购买冰毒,石刚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斌初购买。后马斌初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金月肥牛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刚0.50克冰毒,后石刚又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茶叶市场4号楼二单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中0.3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4、2012年8月30日,民警在抓获马斌初时,在其身上及家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76.70克,另6.5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决字(2012)第00429、00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执释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书;证人臧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斌初、石刚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2第331、353、35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2)750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斌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8.7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石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90克,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斌初、石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斌初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斌初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针对两被告人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刚到案前已掌握被告人马斌初的犯罪线索,其如实供述其上线马斌初的情况,属应当交代的范围,且被告人马斌初供述的上线并未到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斌初、石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执释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马斌初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马斌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被告人石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克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