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5日,章益信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判决被告人吴某应赔偿章益信经济损失74340元并承担3160元诉讼费,并于判决生效后限定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3月20日前履行判决。但被告人吴某一直没有自动履行,并在经诸暨市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直至2012年12月8日案发。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家庭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预缴执行款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章益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终结,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判决被告人吴某应赔偿章益信经济损失74340元并承担3160元诉讼费,并于判决生效后限定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3月20日前履行判决。但被告人吴某一直没有自动履行,并在经诸暨市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直至2012年12月8日案发。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家庭长期经营饭店,并出租店面房,每年均有稳定收入及积蓄,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预缴执行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书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移送表、申请执行报告、执行令、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预缴了执行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