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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司法局罗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经媒人蔡某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相识及结婚过程中,我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开年庚20000元、送日子20000元、买“三金”20000元、送挑子22000元,以上彩礼共计86000元。婚后我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2年7月13日被告外出不归并已有男友,我与被告已不具备感情基础,为此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出返还彩礼86000元不符合实际,见面礼4000元及买“三金”20000元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开年庚、择日子、送挑子计款62000元是为结婚购买家具及生活用品的费用,为结婚被告已实际支出10086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由此酿成离婚纠纷。另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买“三金”20000元、开年庚20000元、择日子20000元、送挑子22000元,总计86000元,上述彩礼钱系原告借贷。为此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被告陪嫁物品有三金首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桌椅等生活用品。上述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蔡某某、魏某甲证明、魏某乙、刘某某、蔡某丙调查笔录、砖桥镇XX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系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前原告张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购三金款、开年庚、择日子、送挑子等总计款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显属是为与被告缔结婚姻给付被告的彩礼,该彩礼系原告家庭借贷而来,给付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给付见面礼4000元及购买三金20000元是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及其他费用已用于结婚开支,应驳回原告返还彩礼请求的辩解意见,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被告购买的嫁妆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60000元;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魏某某陪嫁物品;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关于返还彩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