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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毒罪,2013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2时至22时之间,被告人刘××在其××路某宾馆××号房间内,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何某某、黄甲、黄乙(1998年10月16日出生)等人共同吸食。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例行检查中查获吸食毒品的刘××、何某某、黄甲、黄乙并缴获毒品4小���(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1克)。经公安机关对刘××、何某某、黄甲、黄乙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尿液检测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商务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人何某某、黄甲、黄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黄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