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Y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李某某沿005县道由老口渡方向往石埠街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005县道由石埠街方向往老口渡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事发地点,被告邓某某车左侧车把手与被告邓某某车车厢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邓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66(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AY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邓某某,该车亦未购买任何保险。此后,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三被告没有赔偿诚意,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68.13元、护理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误工费61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X光照片费和手术费1240.95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486.08元;2、被告邓某某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70%,即66840.30元,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承担30%,即2864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66号及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1366(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事实上邓某某的车并没有与邓某某的车发生碰撞,邓某某属于正当行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该两份事故认定书,邓某某不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自2010年10月22日发生至今已有2年多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邓某某无证驾驶、超员、超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邓某某全部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邓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邓某某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伤并住院治疗,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审理原告的损失时,一并审理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虽然是桂AY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但邓某某没有将车借给邓某某驾驶,邓某某已有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邓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的意见与邓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应如何分担?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多少?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可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桂AY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沿005县道由老口渡方向往石埠街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005县道由石埠街往老口渡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005县道3KM+100M处时,邓某某车左侧车把手与邓某某车车厢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告随后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颅脑挫伤。至2010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随时检查,术后2周拆线;3、1个月后门诊复诊;4、每月注射特长效青霉素1次,注射半年;5、不适随诊,加强患肢膝关节煅炼。2011年12月28日,原告因左膝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创面清创,抗生素骨水泥置入,局部皮瓣修复创面术。至2011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1个月后复查X片;3、注意伤口情况;4、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又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58392.37元。2011年5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1)第2011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不清,依法撤销该认定书,并请交警一大队对该案件重新调查、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66(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前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法鉴字第17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书》,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为桂AYXX**号两轮摩车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邓某某与邓某某为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许可证2份、住院费用清单11页、医疗发票13张、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邓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鉴定书,本院依邓某某申请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70%;被告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原告对本案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桂AY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对其摩托车尽到管理义务,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达法定年龄的邓某某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邓某某对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邓某某提出的其于2010年10月22日驾驶三轮车是按正常路线回家,路上没有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因邓某某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于2010年10月22日发生,但原告受伤后经历了两次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5日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此后多次到医院复诊,直至2012年8月22日才能进行伤残鉴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医疗终结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1年内,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邓某某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及其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原告的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为58392.37元(含原告多次到医院复诊支出的医疗费1240.95元),原告仅请求57209.08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67天,陪护人员可支持1人,参照南宁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7天=26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超出的36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619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仅16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及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为1000元,因没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的伤势较为严重,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及复诊,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20%=20924元,原告仅请求18172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九项合计87936.08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87936.08元×70%=61555.2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87936.08元×30%=2638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1555.26元;二、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6380.82元;三、被告邓某某对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某负担766元,被告邓某某、邓某某负担3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必懂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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