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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执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峰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2142号罪犯江峰,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7年3月27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贵州省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8年3月11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201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3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江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建丰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