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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翟某某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翟某某,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高某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某甲,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高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翟某某、高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后两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隶、被告翟某某、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及其丈夫孙某某在孙某甲房屋后护屋根时,被告高某甲儿媳高某便打电话给两被告,两被告来后不问青红皂白便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后来原告公婆听到打骂声后前来劝架,两被告又对原告公婆进行殴打,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经送平阴县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住院12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63元、误工费3876.6元、护理费3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是原告方一家挑起的事端,原告一方闯入被告家中拆除被告家的墙,在被告方制止原告一家扒墙时发生的打架,打架过程是双方互殴,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原告的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翟某某系南北邻居,原告高某某居住在南,被告翟某某的房屋在北。2011年5月15日15时许,原告高某某及其夫孙某某、另一人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翟某某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斗。平阴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平公决字(2011)第00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翟某某用拳头、巴掌殴打原告高某某和孙某某,并将毕秀云(七十四周岁)推倒为由,对被告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高某某丈夫孙某某也因该次纠纷被平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处罚决定现均已履行完毕。原告高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至5月27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996.9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门诊花费为176.1元,该院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提交的平公决字(2011)第00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阴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被告高某甲、翟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斗,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平阴县公安局对原告高某某丈夫孙某某、被告翟某某均进行了治安处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某某对于双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应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翟某某、高某甲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住院手续及明细账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高某某用药无相应处方,但两被告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及医疗终结时间均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高某某支付医药费416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高某甲对原告高某某误工及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高某某及护理人员均不在国有单位工作均不是在岗职工,误工费、护理费应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对此诉求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高某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081.5元(4163元×50%)。二、被告高某甲、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误工费1311.3元(2622.6元×50%)。三、被告高某甲、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护理费1311.3元(2622.6×50%)。四、被告高某甲、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72×5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9元,被告翟某某高某某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