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南京申闽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南京申闽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下称建行城南支行)。代表人杨登辉,建行城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申闽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申闽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芳雪,申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榕海。被告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东,嘉信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宁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全。被告祝芳雪。委托代理人祝榕海。被告祝榕海。被告徐旭东。被告张毅。委托代理人张国全。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申闽公司、嘉信公司、宁德公司、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被告申闽公司、被告祝芳雪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祝榕海,被告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旭东,被告宁德公司、张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申闽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123312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26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嘉信公司、宁德公司以公司法人信用为申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均以其个人信用为申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另被告嘉信公司还以保证金52万元为申闽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保证,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260万元借款汇入申闽公司指定账户。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七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及时履行按期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七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申闽公司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其余六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被告嘉信公司设立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解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申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8037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之后罚息按约定直至本息付清时止);3、原告对被告嘉信公司设立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嘉信公司、宁德公司、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申闽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尚欠本金260万元,利息也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贷款合同,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欠款。被告嘉信公司、宁德公司、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辩称,对被告申闽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申闽公司与原告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CN123312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闽公司出借26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约结息。申闽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如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申闽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申闽公司承担。被告嘉信公司、宁德公司以公司法人信用为被告申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以其个人信用为被告申闽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另被告嘉信公司还以保证金方式为被告申闽公司的贷款提供52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保证,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2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申闽公司指定账户。但2013年2月被告申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60万元,利息28037元未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48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罚息。被告申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嘉信公司、宁德公司、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申闽公司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123312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申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280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申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律师费20480元;四、被告嘉信公司、宁德公司、祝芳雪、祝榕海、徐旭东、张毅对被告申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建行城南支行对被告嘉信公司设立的质押保证金5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84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萌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