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建达、沈建达为与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与马钦富、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达,沈建达为与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马钦富,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夏下定,赵伟平,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号原告:沈建达。委托代理人:吕天平。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钧。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平。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光。原告沈建达为与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平,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钧,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达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为6%。如逾期还款,借款人以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有1300000元未偿还,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325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银行回单3份;2、账户明细查询单3份;3、2012年6月7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2012年8月1日,161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支付后又汇到了原告自己的帐户上,所以实际是没有借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签订借款协议事实,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下定未提交证据。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户名为马钦富的银行对帐单1份。同时,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沈建达帐户明细单1组。经审理,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原告认为:2012年6月7日,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归还了400000元,为此被告赵伟平提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故在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钦富先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即由原告存入被告马钦富帐户1610000元,同时由被告马钦富归还原告2012年6月7日借款本息1630000元,然后又到被告赵伟平处,由被告赵伟平在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则当场将2012年6月7日的借条撕破。被告夏下定于第二天也在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又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拟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610000元的借款仅在银行帐户上转了一下,实际并没有发生,同时又认为2012年6月7日的2000000元之前已还清,所以借款协议及收条都撕破了。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则认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当初没有约定利息的,在银行汇款时保证人并不在场,且现借款人讲实际没有收到借款的,至于2012年6月7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已经作废了。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户名为马钦富的银行对帐单1份,同时,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沈建达帐户明细单1组,拟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汇给被告马钦富1610000元,同时被告马钦富也汇给原告163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履行。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马钦富的1630000元款项是归还2012年6月7日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当初是没有利息约定的,但对此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本案庭审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认定,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8月1日的161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从账户明细查询单及银行对帐单看,2012年8月1日的同一时间段内,原告分三次将161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马钦富帐户,被告马钦富则分四次将1630000元的款项汇入原告帐户,二者相差20000元,对此原告解释1630000元是支付2012年6月7日借款本息,而被告马钦富对此不能作合理说明,故综合案件情况,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表明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与家庭生活的,而不是还以前借款的,且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借了新债而偿还了旧债,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有效。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前后2份借款合同均系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即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2份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在以新债还旧债的情况下,由于新债偿还了旧债,致使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原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故无论其是否知道借款人以新还旧,由其继续承担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是公平合理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不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建达借款1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下定、被告赵伟平、被告余姚市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92元,由被告马钦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