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永福县龙江乡双江村六社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龙江乡双江村六社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百寿镇双桥村高枧周家村民小组,永福县百寿镇双桥村九落上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行初字第2号原告永福县龙江乡双江村六社村民小组。代表人陆维英,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周个林,农民,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新权,永福县卫生局干部,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县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洪才,永福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双桥村高枧周家村民小组。代表人周宗清,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维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兴才,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双桥村九落上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源安,小组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兴才,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福县龙江乡双江村六社村民小组与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双桥村高枧周家村民小组、第三人永福县百寿镇双桥村九落上村民小组林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以在林地权属现场勘界时,确认的争议地四至与实际争议地不符,申请被告撤销其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经审查,认为该案现场勘界时,各方确认的争议地位于龙江乡兴隆村喇茶沟屯林权现场勘界图所标注的154号和157号宗地内;而申请人在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时,申请处理的范围是157号宗地,两者确实不一致。由于申请人申请处理的争议地范围与实际勘界时确认的争议范围不一致,可能导致永政处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论方面存在错误。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号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撤销永政处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本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被告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福县龙江乡双江村六社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