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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在遵化市新大众网吧,被告人郭某趁在此网吧二楼1号包房内上网的徐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徐某某裤子右侧口袋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赃款已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在遵化市新大众网吧,被告人郭某趁在此网吧二楼1号包房内上网的徐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徐某某裤子右侧口袋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后赃款被郭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