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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钧、张全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钧,张全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张甲,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郭国家,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钧,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被告张全弟,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原告张甲与被告张钧、张全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家、被告张钧和张全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1月,被告张军组织的施工队给被告张全弟建房,雇佣原告张甲在自己的施工队干活。2012年1月12日,原告不慎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被送到医院后被告就一直不予理睬此事,原告住院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家庭条件很差,还面临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避而不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9532.12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误工费90天计9630元、护理费10天计800元、营养费10天计2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天计60元、生活费10天计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46384.12元。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甲的身份信息。2、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张甲受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花费情况。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5、鉴定费750元。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60元。被告张钧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与原告经常共同给人干油漆临活。2012年元月,被告张全弟家装修完毕,张全弟做了两个大柜,请我们二人给大衣柜上漆,我与原告就承担了两个大衣柜的油漆活,最多就是干两个小时就可完工,根本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一件两个钟头即可干完的临时漆活,刚干到半个小时,原告站在凳子上不小心踩翻跌倒,这只能说明原告劳动自我保护意思太差。原告从凳子上摔下来后,鉴于是工友和表兄弟关系,我就将原告送至五里医院,因原告身上暂时未带钱,我给垫付了一千余元,又在五里医院守护了一晚上,因我还要养家糊口,就再也没过问这件事。所以我和原告间不是雇员与雇主关系,鉴于原告不念工友之情和亲情之恩,我要让原告退回我垫付的1070元医药费。被告张钧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钧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钧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全弟辩称:我找的是张钧干活,其他人我一个也没找,张甲我也不认识,当时我也不在家,张甲发生事情后我媳妇还给了400元。被告张全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张钧、张全弟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钧认为原告坐的是世纪客运公司的车,价位应该是一样的,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六张印有“支持双创、共建和谐”的票据不属于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属无效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有效票据的总金额为30元。被告张钧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甲、被告张全弟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钧与被告张全弟口头达成油漆粉刷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张全弟将其家两个木大柜的油漆粉刷活承揽发包给被告张钧。同日,被告张钧在进行油漆粉刷时叫来其表弟张甲一起干活,张甲在粉刷干活中,因其操作不慎从木凳上摔下,导致其摔伤。2012年1月12日,原告张甲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张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张甲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9532.12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张甲受伤后,被告张全弟向原告张甲支付了400元医疗费,被告张钧向原告张甲支付了1070元医疗费。2012年4月1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08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甲因工伤致左髌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2012年5月15日,原告张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钧、张全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84.12元。另查明:被告张钧与原告张甲系表兄弟关系。庭审中,被告张钧辩称张全弟家的大柜油漆粉刷活系张钧与张甲合伙承揽的,但被告张钧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甲存在合伙承揽协议;原告张甲摔伤时所站立的木凳,被告张钧认为在原告张甲摔伤前被告张钧已经查勘,认为不能使用才扔到一边,原告使用时被告张钧未注意到,但原告张甲认为被告张钧未告知木凳是坏的不能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张钧与被告张全弟口头达成油漆粉刷事宜后,双方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钧在进行油漆粉刷时叫来其表弟即原告张甲一起干活,虽然被告张钧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张甲是共同合伙承揽被告张全弟大柜油漆粉刷活,但因被告张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张甲与被告张钧形成的是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张钧作为承揽人,在其完成承揽施工过程中附负有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施工中,原告张甲从被告张钧已经知道不能使用的木凳上摔下受伤,说明被告张钧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故被告张钧应对原告张甲受伤一事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张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也应做到自身安全防范,但原告张甲因自己操作不慎从木凳上摔下致伤的事实,说明原告张甲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庭审中,虽然原告张甲辩称被告张钧未告知其本人木凳不能使用,但原告张甲的这一辩称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本人应做好使用相关工具的安全检查防范义务,故原告张甲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全弟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程中并无过失,因此,被告张全弟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张甲的医疗费9532.1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元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安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张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计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甲的伤情是左髌骨骨折,明显存在一定期间的误工时间,故可以认定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张甲的误工时间为90天,收入状况按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原告张甲的误工费为9630元(90天×107元/天=96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张甲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收入状况,但原告张甲主张的10天计80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甲的伤残等级和陕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为依据,确定原告张甲的残疾赔偿金为20112元(20年×5028元/年×20%=20112元);原告张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合计41354.12元。由被告张钧承担20677.06元(41354.12元×50%=20677.06元),但被告张钧垫付的107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原告张甲自身承担20677.06元(41354.12元×50%=20677.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钧赔偿原告张甲因伤经济损失20677.06元,扣除被告张钧已垫付的1070元,被告张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因伤经济损失19607.06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00元、被告张钧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