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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12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原、被告因无婚姻基础导致感情不和,加上被告感情出轨,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一直未能悔改,双方自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某有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男孩胡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孙×出庭证言。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证3中证人孙×仅为原告打工时认识的朋友,对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和感情状况缺乏具体了解,证言内容也为听说,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12日生育男孩胡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存在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老板椅(一、一、三式)一套,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确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三年多并生育一子,现儿子胡某某正处于成长阶段,需要父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虽因生气而分居生活,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感情出轨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苏 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