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140号原告魏某某,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教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下午,原告魏某某到台前县绿苑小区东区20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拿东西,进入房间后发现卧室、客厅以及餐厅房顶多处漏水,导致原告床、被子等被水浸泡损毁,卧室、客厅及餐厅房顶多处损坏。原告魏某某当即联系二楼住户被告孙某某,经查渗水发生在三楼即被告张某某住户,协商后被告张某某亦同意赔偿。但后来因种种原因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魏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魏某某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未入住、未装修,水管并未破裂,是三楼住户被告张某某家中渗水造成二楼积水,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同在绿苑小区东区20号楼二单元东户一楼、二楼、三楼购买住房各一套,原告魏某某一楼已装修入住,二楼被告孙某某未装修未入住,三楼被告张某某已入住时间较长。由于被告张某某管理水管不慎,水漏至二楼住户被告孙某某房内,致使该屋内积水较深,因原告魏某某外出多日,家中无人,从而导致一楼住户原告魏某某房内房顶多处损毁,需维修费2820元,并损毁四床棉被及2.2m×1.8m的双凤新床一张,浸泡损毁造成损失较大。原告魏某某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损失7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损害的照片数十张,及要求赔偿的清单和原告魏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当庭陈述,均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其房内水管漏水,导致二楼住户被告孙某某房内积水较深,从而又导致一楼原告魏某某房内卧室、客厅、餐厅、房顶、四床棉被、一张大床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魏某某要求赔偿维修房顶造型,木板石膏板涂腻子刷漆等原材料费共计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大床损失3400元、四床棉被损失1000元,根据损害程度,本院认为大床损失以赔偿1000元、棉被损失300元为宜。三项赔偿共计4120元。因被告张某某三楼房内水管漏水,致使被告孙某某户内积水;因二楼未装修入住,从而又导致原告魏某某一楼住房财产遭受损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本案的致害方,其应承担对原告魏某某损失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也是受害方,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财产损失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加国审判员 黄永林审判员 盛兆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