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李永新与巩增普、巩家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巩增普;巩家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李永新,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城区。 被告:巩增普,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巩家瑞,男,汉族,25岁,住淄博市桓台县。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永新撤回对被告巩增普、巩家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李永新负担。 审 判 员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