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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胡建华,系慈溪市横河建华水泥预制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456号江天大厦3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曲红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聃,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诉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01元,本院依法收取1050.50元,由原告胡建华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 更多数据: